案情简介
孙某某、李某某于2000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生育女儿李小某。由于李某某及其家庭对婚生女具有强烈的性别歧视,导致孙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感情自女儿诞生后日益恶化。自2008年6月至今,李某某一直在外地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
自女儿出生以后,李某某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2012年4月,孙某某代女儿李小某起诉李某某给付抚养费,李某某未到庭,最后缺席判决。2014年2月孙某某起诉过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在孙某某再次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律师介入
2015年1月孙某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我所即刻指派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作为孙某某的代理人来承办此案。通过和孙某某的深度沟通,初步了解了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掌握了双方分居多年的证据,指导委托人孙某某调查搜集李某某欠付抚养费的证据,并且通过与当事人沟通,结合现有证据进一步分析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同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合理有利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帮助下,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判令原告孙某某取得女儿李小某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3.判令被告李某某前七年抚养费每月400元,共计336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2014年民事判决书数份;
3.法院受理抚养费案件执行立案材料复印件;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述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辩称说,当时孩子甚小,自己长期在外地打工,没有稳定工作,没有遗弃女儿,自己的父母长期给孩子购买生活必需品,代替自己照顾孩子。
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章程修改案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转股协议复印件一份。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现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14年4月,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已以本案原告孙某某、案外人A、B、C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之诉。2014年10月法院判决孙某某、A、B、C四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履行,孙某某可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注册成立,2012年10月1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X持有的13%股份转让给原告孙某某,转让结束后原告孙某某占有该公司13%的股份。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掌握的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做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一直未能处理夫妻间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2.双方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当归于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存在严重性别歧视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对于婚生女的成长教育均会造成不良影响;
3.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给付抚养费 800元计算;
4.对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的房屋分割问题,因存在抵押权人,房屋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予以分割;
5.对于分割天津市某贸易公司中投入的资金及贷款问题,因涉及到公司审计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应进行分割。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原、被告婚生女李小某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3.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4.驳回被告分割房屋及公司股权等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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