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某、王某某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依照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该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但是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张某某、王某某交房,导致张某某、王某某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无奈之下,张某某、王某某将投资公司诉讼至法院。
律师介入
2015年5月5日张某某、王某某俩人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签订委托合同,由我所在办理房屋买卖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来承办张、王两人的案件。我所承办律师通过和当事人的沟通了解了案件详情,指导当事人搜集固定证据材料,通过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引起了该案的诉讼程序。
审理经过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原告当事人在我所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解除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69635元、住房维修基金5696元、契税8544.53元、房屋预告登记费80元、住宅租赁手续费100元、合计584055.53元;
3.被告向原告给付首付款36963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价款之日至;
4.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贷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价款之日至;
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价款之日至;
6.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价款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我们代理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向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结清该笔贷款;
3.首付款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69635元;
4.天津市登记证明及预告登记费的票证,证明该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并且原告支付了登记预告费;
5.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票据,共计14240.8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
6.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登记证明手续费发票,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的租金标准。
庭审过程中,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合同解除;对于维修基金、契税、房屋登记费、租赁手续费不是交付给被告的,不应由被告返还;辩称如果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已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至实际退还给原告已付房款之日止,交房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这一时间段;此外,若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不另行支付房租损失。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得到解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远远超过90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原告依约已于2011年11月2日缴纳了购房首付款369635元,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弥补守约方即原告方的损失,赔偿原则应为完全赔偿,即应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基于对合同履行的信赖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如该款存入银行必然产生孳息收入,但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无法取得合同履行的利益,若因被告占有使用该款而再导致利息损失,则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因而,对于购房首付款369635元,应于2011年11月2日起算;
3.被告应向我方原告给付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因购买诉争房屋向案外人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现已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房屋买卖合同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对方应当将上述款项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返还给我方原告;
4.我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事项,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给我方原告违约金,按照56963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为止;
5.因为购买该诉争房屋而花费的契税、维修基金、所有权预告登记费,住房租赁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均应当由被告支付。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给予了绝大部分支持,对于其中有关契税、维修基金及所有权预告登记费问题,认为应当由收取上述费用的相关部门退还,可以由被告协助配合原告自行办理,也可以另行主张该权利。
最终,法院对于该案件做出了以下判决结果:
1.解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投资公司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购房首付款369635元;
3.被告投资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已付首付款利息(以369635元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返还购房首付款义务之日止;
4.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已偿还案外人建设银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733.64元;
5.被告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56963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了上述二、三、四项内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821元,由被告承担4321元。
自此案件终结,委托人对于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态度及代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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