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某、刘某某共同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刘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但是,买方投资公司至今未向李某某、刘某某交房。故而,李某某、刘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律师介入
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刘某某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即刻指派在处理房地产纠纷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李某某、周某某的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和李某某、周某某的深度沟通,审核了李某某、周某某与投资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同文件,指导当事人搜集完善证据材料,结合证据材料,查阅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市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
3.依法判令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已经偿还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待偿付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直接偿付给中国建设银行,具体数额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数额为准;
4.依法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返还房屋首付款163167元及首付款利息;
5.依法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542167.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价款之日;
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5421元、契税8132.51元,合计13554.18元及利息;
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及利息;
8.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担保费3983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告我所代理律师的整理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屋总价款569635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原告与第三人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公积金贷款担保费发票》,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983元;
3.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购此房向第三人贷款379000元;
4.首付款发票、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共计542167元;
5.契税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明原告因购此房共计花费13554.18元;
6.房屋登记证明、所有权预告登记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
在庭审中,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合同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维修基金、契税、房屋登记费、担保费等不适交给被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返还。对以上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述称,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基本信息表、还款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还款记录良好,所欠贷款本息的余额。
第三人担保公司述称,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否则不同意。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我所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我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超过90日,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得到解除,那么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亦应当解除;
2.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63167元,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被告应当返还我方首付款以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3.鉴于涉诉房屋借款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发放给被告,对于原告已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因第三人担保公司对该笔涉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第三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每日按照54216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5.原告因购房所花费的契税、维修基金、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担保费用,均因当由被告投资公司来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解除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3.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购房首付款1631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投资公司实际返还首付款163167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4.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已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自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实际付款之日止;
5.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自本判决第四项指定的借款截止日实际付款次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三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投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每日按54216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三、四、五项内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后收取1968元,由被告投资公司负担1468元。
自此案件得到终结,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委托人对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工作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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